公立医院工作人员收受医药代表贿赂款如何定性?

   时间:2023-04-17 阅读:

公立医院工作人员收受医药代表贿赂款如何定性?

日前,国家医疗保障局官网发布《关于XX制药等3家企业虚增原料药价格、虚抬药价套取资金有关情况的通报》。根据通报XX制药等3家药品生产企业为规避“两票制”政策和监管,与下游50多家药品代理商相互串通,对等87种药品采取用虚高价格采购原料药的方式套现,并向下游药品代理商转移资金。涉及金额巨大,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行贿医务人员或特定关系人,开展药品违规促销。

笔者曾代理过医药代表向公立医院工作人员贿送好处费的相关案件,此类案件,根据医院方工作人员的身份、职责不同,对其和医药代表的定罪也会有“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本文假定涉案金额均达到了刑事立案起点,一般情形下达到3万元入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案例、最高院法官著述意见等等,认定是否构成受贿,除了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应当严格审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质。对于公务的理解要从严把握。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可被视为代表管理,监督国家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如果主要从事的是事务性,技术性,业务性工作,一般不宜认定为从事公务。

如果是从事公务具有公共管理职责的人员,其在公共采购或其他方面为医药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的,则涉嫌受贿罪。如果只是根据其从事的技术性、劳务性工作收受贿赂的,则应只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典型的情形就是医生在看病过程中,根据开具处方用到医院公司药品的比例收受返点好处的,因其是从事技术性工作而非是从事行使公共管理职责的公务,即便其同时具有公共管理职责的领导职务,亦应仅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就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是医务科室负责部门工作的主任、负责部门工作的副主任等中层干部,其身份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行医看病的双重职责,实践中比较容易引发争议。笔者早几年前曾代理一宗案件,某医院科室通过开处方收受医药代表贿送的返点好处费,整个科室合计收受近200万元,其中主任和2个副主任统筹安排收取返点好处费和分配,最初本案对主任和副主任是以受贿罪立案,但辩护人认为,虽然科室主任、副主任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在本案中统筹安排也体现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色彩,但本案收取的返点好处费本质上还是基于整个科室医生的行医看病这一技术性工作,而非基于从事公务的职责,最终检察机关将本案定性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结合涉案情节对相关嫌疑人不予起诉。

为印证笔者的观点,笔者以“医药代表”“受贿罪”为关键词,在某付费裁判文书检索平台检索广东省内案例,共有30篇案件,通过逐一查阅排除3篇非相关案件,共有27篇判例是医药代表向医院工作人员贿送好处费的案件,医院方涉及院长、副院长等领导,也有如药剂科、信息科、公共科等综合管理部门的领导或职员,也有如精神科、骨科、内科、妇产科等医务科室的主任、医生等。这27件案中,共有20件判处受贿罪,除了1件是妇产科主任、1件为药房工作人员外,其他18件均是院长、副院长或其他非医疗部门的负责人,其中妇产科主任是因科室采购时为医药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贿赂,而非是基于行医看病收受返点好处费,故而对其定罪为受贿罪。共有7件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3个是医务部门的主任、医生,均是在看病过程中根据开具的处方收受返点好处费,还有4件是医院里合同制信息管理员收受好处费为他人提供医疗数据,因其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及其工作属于技术性、劳务性工作,故而仅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也即,综合来看,如果是具有领导职务,在公共采购、招投标等过程中收取医药代表好处费的,一般都是定受贿罪。而如果是医务科室医生,基于行医看病的技术性工作,或其他从事技术性、劳务性的一般职员收受好处费的,一般会被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另说一点题外话,目前司法政策对一些专业技能的人才会较大幅度从宽处罚,一些知名医院的医生可能还同时是某大学医学院的老师,或是行业内医疗水平领先的专业人才,其可能还承担着国家、省市的重要科研成果等,过往亦有科研成果发表。一旦给其定罪,就要吊销其行医资格证,对国家、社会、看病群众也是损失,故对此类人群在情节、金额允许的范围内,会较多考虑是否对其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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