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不能忽略社会危害性
本文是律师『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列的第四篇文章,本文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例,简单聊一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案情简述:
2013年5月,奇峰小筑小区第四届业委会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同年7月,业委会决定续聘兴邦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上诉人韦某某等部分小区业主不认可上述业委会和兴邦公司,遂于同年9月组织部分业主重新选举了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业委会),韦某某为主任,但有关部门对新业委会不予备案。后韦某某等人分别提起行政、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关部门对业委会的备案不合法,撤销业委会续聘兴邦公司的决定。2015年下半年,法院终审判决未支持韦某某等人的诉求。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奇峰小筑小区部分业主又成立监管委及其下属的自治中心,上诉人韦某某为监管委主任。因旧道闸系统已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有关部门于2005年发文建议拆除保安岗亭以拓宽小区道路,监管委遂集体决定拆除上述装置,更换新道闸系统。2016年6月4日至6日,马某甲根据韦某某的要求,与刘某某、何某某等人拆卸了旧道闸系统、保安岗亭及水泥墩,后安装了新道闸系统。拆下来的旧道闸系统由何某某放至小区广场一栋楼内。经鉴定,旧道闸系统和岗亭价值共计人民币11325元。
本案一审法院判定韦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改判无罪。理由详述如下:
理由一: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1、从犯罪客体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除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及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外,其他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道闸系统属于该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公用设施。且在案证据证实,旧道闸系统使用小区公共维护费购买。因此,从相关法律规定和购置经费来源两个维度上看,该道闸系统都属于奇峰小筑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物业公司。
2、从主观方面来看:
韦某某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而非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3、从客观方面来看:
韦某某是将全体小区业主共有的旧道闸系统进行整体拆除并妥善放置,没有实施毁坏、损坏、毁灭等使之效用丧失或减少的行为,在案无证据证实旧道闸系统灭失系韦某某故意为之。
理由二:韦某某的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韦某某等人虽然没有经过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改建道闸系统,但是韦某某等业主自筹资金将已经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的旧道闸系统进行更换,事后没有业主表示反对,证明该行为有利于小区的秩序和安全,符合业主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纳入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调整范畴。
也即,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一方面要考虑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更要兼顾社会效果。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本文作者:王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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